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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鄒文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卯111執沒5900字第1129148588號、新北檢永庚111執沒4200字第11490430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文宗(下稱受刑人)自民國111年3月以來,因傷每月需戒護外醫診療,額外應支付臺大醫院、慈濟醫院費用最低金額含車資新臺幣(下同)1,120元及1,580元;另醫囑受刑人感染肺炎,需自費購買保健食品勝泰愛費康(每月需2,400元),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因患有病症須常態性戒護外醫及添購營養保健食品之情,導致受刑人在監必須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等常態性跳卡,影響受刑人生活甚鉅。受刑人親屬每月接濟之款項,目的係讓受刑人支應在監服刑平均3,000元之日常所需和戒護外醫(含車資)及購買健康營養食品補充之費用,檢察官依法強制扣款,對受刑人在監服刑生活影響甚鉅,亦造成受刑人因病症須汲取之營養欠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提高酌留金額為每月8,000元,或將尚未追徵強制執行之犯罪所得核發債權憑證予檢察官,待受刑人回歸社會後償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1萬3,000元、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執沒字第4200號、111年度執沒字第5900號案件執行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而分別於114年4月16日以新北檢永庚111執沒4200字第1149043092號函、112年11月29日以新北檢貞卯111執沒5900字第1129148588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判決既均已確定,則檢察官依各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並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00元),當屬有據,且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提高每月酌留金額至8,000元,並提出雲林第二監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自費代購保健食品申購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侵入性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等為憑。然查,受刑人自111年9月14日以受刑人身分進入雲林第二監獄服刑後,於112年1月至5月間,曾因膿瘍、類風溼性關節炎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於112年6月12日始因肺腫瘤等病症,經大林慈濟醫院安排住院於同年月19日進行電腦斷層導引下切片檢查,並於同年月30日診斷為肺隱球菌病因後,即以二週1次之頻率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12年8月7日起轉診至臺大雲林分院,以患有「隱球菌肺炎、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病症持續接受治療,期間雖曾於112年8月30日因接受「腰椎穿刺」檢查而短暫住院,惟自112年8月31日出院、112年9月18日回診後,即改以每月1次回診頻率追蹤治療,迄至114年2月10日止,受刑人均以每月常態性「門診」方式回診,其就診頻率及求診原因尚無明顯變化。參酌雲林第二監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所載,受刑人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共18個月期間,共計前往醫院35次,每次就診之醫療費用為139元至1萬6,220元不等(其中逾千元部分僅有4次,金額分別為1萬6,220元、2,225元、2,564元、4,588元),而車資共支出29次,金額則為190元至940元不等,受刑人固偶有相對高額之醫療費用,然其餘車資與醫療費用均仍在保留之3,000元範疇內,考量受刑人自112年9月18日回診後,改以每月1次回診頻率追蹤治療,所需支出之費用落在920元至1,680元【計算方式:380(最低車資)+540(最低醫療費)至940(最高車資)+740(最高醫療費)】間,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而有變動矯正機關所適用之3,000元生活需求費標準之必要。又縱有臨時之緊急重大醫療需求,亦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倘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亦可由國家承擔,有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可資佐證,故無使受刑人在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匱乏狀況。

(三)至受刑人另稱因感染肺炎,依醫囑需自費購買保健食品勝泰愛費康(每月需2,400元)等語,惟卷內未見醫院開立處方指定服用之證明,且既名為「保健食品」,即非維持其健康必須之舉,則受刑人空言泛稱有醫囑須購買保健食品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已由國家負擔,其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為收矯治之效,自不宜使金錢過於寬裕,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實不宜因受刑人有外醫需求,即提高酌留之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酌留3,000元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為犯罪所得沒收,無過苛之虞,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