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郁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郁翔因右手中指及虎口處嚴重受傷,目前手指發麻生活難以自理,現正接受治療復健中,先前已將上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報,並聲請延緩執行,詎未能允准。為免聲明異議人傷勢加劇,應待傷勢穩定後再入監服刑,且因聲明異議人於就診期間另有緩刑付保護管束,需定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驗尿,實無執行不到之疑慮。職是之故,未免危及聲明異議人之健康,實需延緩發監執行時日,新北地檢署之認定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揮執行,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後聲明異議人曾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新北地檢署114年5月7日新北檢永銅114執聲他2415字第1149053958號函,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節,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569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4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右手中指及虎口處嚴重受傷,應待傷勢穩
定後再入監服刑,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然據聲明異議人向新北地檢署所提出之聲請書狀,其中所附診斷證明書2份,可知聲明異議人係於114年2月11日因傷勢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同年月12日接受傷口及肌腱縫合,同年月17日及24日則因該傷勢2度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而該院醫師囑言亦僅「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究非指明聲明異議人之傷勢存在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實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此外,上開就診紀錄距今已近4個月,更無從認有上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所提事由,即難認與法定得停止執行需具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相符。
㈢況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聲明異議人於入監時,倘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仍本依法拒絕收監。再者,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若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護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上開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是聲明異議人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由執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為妥適之處理。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其身罹疾病無法入監,請求延後執行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難認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