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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明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明嵩(下稱被告)有一定住居所,家中尚有重大傷病之父親需要照顧,並無足認有逃亡之虞,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已委任律師,定會準時出庭,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須照顧重大傷病之父親,現取得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預計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開始工作,爰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或准予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等語。

二、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在卷足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整卷上訴中,尚未確定。又被告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4年1月10日裁定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准予前往大陸

地區。然被告涉犯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數度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5日審判期日未到庭,然被告於該期日前後,於同年月2日出境,同年月7日入境,再於同年月30日出境,於114年1月5日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其為本案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仍輕視其所需面對之司法程序而執意出國。參以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之臉書貼文及被告本件聲請意旨,顯見被告仍有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規劃,有被告臉書貼文及被告提出之工作資料可參。本院認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足以擔保其出境未歸時生活無虞,一旦被告出境未歸,勢難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況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案件,並提起上訴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再許可被告出境,難以期待其返國接受刑事追訴、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詢問檢察官意見結果,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解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再審酌全案卷證,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或准予前往大陸地區,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且實未逾必要程度,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業經檢察官上訴中、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是被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