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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偉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誠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檢察官雖就如附件所示之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0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僅再另與附件編號8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有限,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參以受刑人現已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雖尚未經執行,惟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接續執行恐因相關行政流程耽擱而徒生刑事補償之爭議,亦足認本件存在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爰依前開說明,逕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刑,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0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本院確係對附件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書類各1份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決,而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0月1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附件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附件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總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本院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