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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穎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穎章有經濟壓力,故需邊工作邊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嗣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限屆至時,受刑人無法完成履行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惟檢察官否決受刑人所請且未檢附理由,此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988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至114年1月12日止,復受刑人於113年12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第一次展延履行期間4個月,檢察官准予延長3個月至114年4月12日,然受刑人嗣至114年4月1日止共計僅履行281小時,尚有剩餘271小時待履行,受刑人續於114年4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第二次展延履行期間2個月,第二次申請展延之理由為「因為自己沒有工作就沒有收入,加上舊傷時常復發,並在3月中又因在勞動期間執勤時受傷,導致無法完成勞動,3個月的時間在即,目前這段期間逐漸的努力的將時數盡量做到,希望檢察官可以再幫幫忙,只需再2個月,依照我預排的工作表(如附表),我就可以把時數完成,附表上包含最基本收入的班,這次我會如我自己排定時間做完,即使遇到身體不適,我也會努力的將時數完成」,經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述申請展延之理由,認受刑人已申請一次延長履行期間在案,且受刑人經診斷患有下背部挫傷併腰椎滑脫及右踝挫傷等情況,恐無法於第二次申請展延之期間內履行完畢剩餘271小時,而否准受刑人所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乃於114年4月28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且「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簽報終結觀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8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上午10時0分到署執行原宣告之剩餘刑期(社會勞動305小時,折抵刑期5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27號及114年度執再字第447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13年3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等文件,而經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按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應履行552小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27號卷查閱屬實。而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第8條第1項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7項、第10項第13點亦分別記載「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60小時,如有必要應配合本署指定增加履行時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13.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等節,乃是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時數,否則極可能產生履行期間屆至社會勞動時數卻未履行完畢時,申請展延履行期間遭駁回而需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之情形。

(三)惟受刑人⑴於113年6月僅執行6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60小時,下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第1次告誡);⑵於113年7月僅執行3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第2次告誡);⑶於113年8月僅執行17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4日以新北檢貞立113刑護勞327字第1139118277號函予以告誡1次(第3次告誡);⑷於113年9月及10月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雖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即92小時),然因受刑人於113年7月30日因下背部挫傷併腰椎滑脫,至鈺展骨科診所就診,醫囑宜休養3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經檢察官認理由正當而未給予告誡1次;⑸於113年12月所執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並提醒檢察官已核准延長3個月之履行社會勞動期限(延長後之履行期限末日為114年4月12日),請受刑人務必珍惜,好好將勞動完成(截至113年12月30日受刑人已完成社會勞動時數128小時,尚餘424小時未履行,履行完成率為23%);⑹於114年1月所執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等情,有上開各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清潔整理)社會勞動時數累計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永立113刑護勞327字第1149012220號函、113年12月12日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聲請表及所附鈺展骨科診所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於原定履行期間之初即113年6月至8月,已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期積極履行社會勞動達最低時數,之後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而於113年9月至10月未能履行社會勞動達最低時數,檢察官不僅未給予告誡,甚且准予受刑人第一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而受刑人第一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斯時剩餘時數為424小時,如受刑人在執行社會勞動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清潔隊(下稱新莊清潔隊)以1天最多8小時之履行時數計,約53日可履行完畢,檢察官給予展延履行時間3個月,時間尚屬足夠,然受刑人既已知易服社會勞動未能在期限內履行完畢之效果為執行原宣告之徒刑等情,業述於前,則其獲檢察官同意延展履行期間後,衡情應於展延期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易刑、入監執行,其捨此不為,至114年4月1日止,展延3個月內仍僅履行142小時,尚餘271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時間、身體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本院審核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第2次展延申請,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我之前是在新莊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中午之後才可以開始履行,一天8小時,晚上9點半才可以離開,我工作值大夜班,我就會直接去值大夜班,我值大夜班的下班時間是早上6點,我在早上7點至11點睡覺,然後再去新莊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35號卷第40頁)。惟以1天最多8小時之履行時數計,約34日可履行完畢剩餘271小時的社會勞動,但考量受刑人第二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之理由提及受刑人舊傷時常復發及在履行社會勞動時受有新傷,導致受刑人未能於第一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時數,倘真依受刑人上開所述,允許受刑人在每日僅休息4小時的情況下馬不停蹄地工作及履行社會勞動,不僅受刑人的身體能否真能負荷如此高強度之負擔,抑或是否會讓受刑人身體狀況惡化,均非無疑,受刑人能否於第二次申請展延之履行期間完成剩餘社會勞動時數,更是有疑問。是受刑人上開所述,顯欠缺可行性,不足驟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經綜合衡酌後而為不准受刑人第二次申請展延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