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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曾俊懿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許哲仁律師王映筑律師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即其所敘明者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以避免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延訴訟。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俊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由本院田股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受理後,認為該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經簽請院長,會同相關庭長等人討論,由該庭裁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分由本院生股及所屬合議庭(下稱本案合議庭)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經核本案合議庭法官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亦未主張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於原程序裁定做成前,

應已接觸、閱覽本案件卷證並表明法律意見,顯與國民法官法欲避免「發生資訊落差」、「排除預斷」、「無法立於平等及客觀中立立場討論」之立法目的相違,足使社會大眾生懷疑之虞,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1.按檢察官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公訴之提起,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行之,至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所應提出之起訴書之相關應記載之事項及不得記載之內容,卷宗與證物是否併送,暨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則規定於國民法官法第43條。

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至5項則規定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及不得記載之內容,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規定。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倘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起訴書是否載明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並非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備要件。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檢察官違反本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將偵查卷證隨同起訴書送交法院者,法院不得閱覽該偵查卷證之內容,並應通知檢察官取回之。」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載明:「本法第43條第1項乃基於卷證不併送制度之理念,對於檢察官起訴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檢察官起訴如未能遵循該等規範,其起訴之程序當屬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是以檢察官起訴違反本法第43條第1項者,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如按其情形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處理之,併予說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如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卷證不併送之規定時,法院「應通知檢察官取回」。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卷證不併送之規定,依通常程序起訴,且將卷證移送法院之情形,依法條文義解釋,同理應屬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所規範之「違反卷證不併送」類型,該條立法理由亦未予明文排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違反卷證不併送原則,而依通常程序起訴,將卷證移送法院之情形。故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之適用,由承審法官依法通知檢察官取回卷證、裁定更正起訴書內容,另依本院內部事務分配,抽籤改輪由其他國民法官法專庭之刑事庭擔任承審法官審理。

2.次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之記載有違反本法第43條第4項之疑慮者,準用前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前2項情形,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第2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可知依法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如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時,應準用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說明,或由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再綜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至第85條之規範整體脈絡可得,依法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提起公訴時,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卷證不併送原則、同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之規定,卷證應由檢察官取回,而起訴書如記載預斷之內容(例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法院得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內容,方屬國民法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以補正為原則、減免耗費司法資源及程序之立法意旨。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俊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

1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並將卷證併送,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後,裁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該起訴書之內容雖記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恐有預斷之虞之內容,客觀上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卷證不併送原則及同法第43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然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承審法官依法通知檢察官取回卷證,且裁定命檢察官另行提供起訴書內容,符合國民法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以補正為原則、減免耗費司法資源及程序之立法意旨。至於本案合議庭之審判長雖曾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簽呈討論,然該簽呈僅係就是否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分案而為表示意見,難認有何客觀上偏頗之情,此觀該審判長於簽呈上所表示之意見甚明;而受命法官於開審前之協商會議上表示:「有無要為刑法第19條的精神抗辯?」、「是否主張刑法第59條及自首?」等語,亦屬一般刑案審理時常見之訴訟主張,受命法官為確認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主張,以明確案件調查審理之方向,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是被告聲請本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而聲請本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法官迴避一事,有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同法第22條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本案合議庭法官無須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法 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