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張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心臟衰竭疾病,想要自行就醫,無法提出交保金但仍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查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所涉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鎖定之羈押原因,認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認上項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甚至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未陳明其所患之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佐以法務部○○○○○○○○於114年5月8日,就被告之身體狀況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1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止,曾因「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未伴有心絞痛、第二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之併發症、左側髖部關節痛、呼吸異常、胸痛」,於看守所內接受健保門診及藥物治療,若被告所患病,經看守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須戒護外醫時,則會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辦理,並提出被告於114年4月29日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其上醫師囑咐事項記載為:檢查結果無異常,待日後會心臟專科。足見被告所患之心臟疾病,尚屬看守所醫療人員可診療之範圍,要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