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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禹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80、12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金戒子3只及金項鍊1條均應發還林禹丞。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禹丞(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之金戒子3只、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8萬6百元,並非犯罪工具、贓證物,亦未在法院判決中列為證據,與本案事實無涉,亦無須留置作為日後執行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105年5月27日(於同年6月22日公布、7月1日施行)為配合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新制之修正,特於扣押規範中增訂第133條第2項關於「保全追徵扣押」之規定,其理由在於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得對沒收標的物之所有人一般財產為扣押之目的不同。是對於現行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倘未來於判決確定後須沒收相關犯罪所得,為免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脫產或處分殆盡而無從執行沒收程序之窘境,所為之修正。故所增列之本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全追徵,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中所稱「必要」係指倘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又所謂「酌量」扣押,係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修正草案所稱之「預估追徵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警方扣押金戒子3只及金項鍊1條(即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物)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112偵9450卷第65至73頁),而上開物品並非本案判決爰引之物證,且未宣告沒收,是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連性,自無留存之必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告。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被告經警方扣押現金10萬元及8萬6百元(即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3、25所示之物)乙節,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112偵9450卷第65至73、77至81頁),雖本案判決未宣告沒收上開現金10萬元及8萬6百元,惟本案判決主文已宣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4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始能確認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金額,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為保障犯罪所得之追徵,如貴院認為適當,宜命被告提出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114年7月14日新北檢永黎113蒞53983字第1149088292號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本案將來於判決確定後,倘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脫產而無從執行沒收程序,為保全追徵,仍有必要扣押上開現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扣押現金10萬元及8萬6百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上開現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