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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佳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佳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蔡佳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佳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11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81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