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軒宇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軒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原聲請書漏載部分逕予補充),於民國112年7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軒宇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4日送監執行後,於114年5月23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44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445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