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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政宏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審判庭。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被告)江政宏(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得利罪嫌、同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犯嫌重大。被告僅坦承重利犯嫌,然其所述與共犯吳旻奎所述仍有諸多不一,且本件尚有共犯「周公」、「火哥」、「GT2」在逃未到案,被告若在外,顯有多種管道得與共犯取得聯繫,並與同案被告吳旻奎相互聯絡,恐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先前有多次以相類似之手法對他人放貸之行為,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被告亦稱先前係以放高利貸為業,是本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撤銷處分意旨略以:暱稱「周公」、「火哥」之人為被告之朋友,雙方聯繫內容與本案無關,「GT2」則為被告本人,根本不會有勾串之可能;原處分認同案被告吳旻奎與被告之供述不一,若在外恐有串證、滅證之虞,然並未舉出有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告訴人石賀升在偵查中稱並未見過被告,告訴人林佳玲亦表示被告在其到場後即已離開現場,則被告是否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犯行,亦有疑義;又警方拘提被告時,被告積極配合警方,主動交出手機並供出手機密碼,無刪除手機訊息之行為,根本無滅證、串證之虞,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使被告得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4年5月1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刑事準抗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

五、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旻奎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得利罪嫌、同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113年度偵字第27563號、113年度偵字第37374號、113年度偵字第48244號、113年度偵字第519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33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114年度偵字第458號、114年度偵字第1063號、114年度偵字第21462號、114年度偵字第21463號、114年度偵字第2146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原審判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僅坦承重利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其所涉罪嫌,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對話紀錄及其他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得利罪嫌、重利罪嫌、強制罪嫌、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原受命法官係以被告僅坦承重利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又與

同案被告吳旻奎供述不一,且有與共犯「周公」、「火哥」、「GT2」串證、滅證之虞,前有多次以相類似之手法對他人放貸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未予以羈押,顯然無法保障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陳稱「GT2」為其本人,而「周公」、「火哥」則係被

告之友人,渠等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則原受命法官是否確認「GT2」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周公」、「火哥」與被告對話所聊內容係與本案相關?依原受命法官之處分內容所載,仍屬不明。

⒉再查,同案被告吳旻奎並未指稱被告與其共犯本案犯行,

被告亦否認與同案被告吳旻奎共同犯案,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旻奎所述均大致相符,雙方之陳述、證述有何相抵觸或矛盾之處,而致雙方有串證、滅證之虞?原受命法官之處分內容亦未記載;況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旻奎所述,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被告吳旻奎於審理時亦經羈押,則有何事實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旻奎有串證、滅證之虞,亦有可疑。

⒊無論被告其前是否有對他人放貸,然被告所涉前案,均經

不起訴處分,業經原受命法官於處分內容中記載明確,則被告前是否確有詐欺取財等犯行?亦屬可疑。

⒋是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告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得利罪嫌、重利罪嫌、強制罪嫌、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然前揭部分,被告是否有串證、滅證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有不明,而被告坦承之重利犯行部分,是否確有非予羈押,即不能保全被告到庭,而有應予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具保、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以前詞聲請撤銷處分,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審判庭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