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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執聲字第1293號、114年執字第5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立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平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林立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編號2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3罪)、編號3所示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三者罪名不同之罪質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惟附表編號2、3均係對其父親犯上開罪名,而罪名相同之數罪在責任非難上有相當之重複程度,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