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詹畬珽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9253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畬珽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53號被告謝耀德涉嫌詐欺案件,該署檢察官傳喚證人詹畬珽(下稱證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該署出庭作證,傳票分別於114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證人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戶籍地、於114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證人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地,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情。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53號被告謝耀德涉嫌詐欺案件,該署檢察官傳喚證人應於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該署出庭作證,傳票經付郵投遞證人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所及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因郵務人員均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證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而無法為補充送達,乃於同年4月22日將上開傳票寄存於證人之住所當地轄區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並於同年4月18日將上開傳票寄存於證人之居所當地轄區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證人之上址住所及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住所及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即自同年5月2日午後12時起(寄存送達住所部分)及自同年4月28日午後12時起(寄存送達居所部分)分別發生送達效力,惟證人於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該署開庭時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被告地址簡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證人確有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本院裁定科證人以罰鍰,於法為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