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宗諺受刑人 即 吳紘謙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宗諺因被告吳紘謙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0年刑保字第258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院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查被告吳紘謙經本院判決有罪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撤銷判決或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吳紘謙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林宗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110年刑保字第25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嗣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公告揭示查詢、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憑。另聲請人先後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案一節,亦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