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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童雅欣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一審已宣判,希望可以交保檢查身體或是解除禁見,交代家人後續事項即機車貸款及保險,身體不舒服、想見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童雅欣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等罪嫌重大。再依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2月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後,即於114年1月間犯本案共4次犯行,又被告供承其有債務需要償還等情,在客觀環境未改變之情況下,尚難排除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有遭刪除之情形,以今日通訊方式多元,縱然被告之手機為警查扣,仍有多種管道可以遠端操作手機、電腦及雲端相關資料,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與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相權衡,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4年3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114年5月2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5月21日宣判。而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本案已辯論終結而使之消滅,復觀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非輕,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暨司法權之行使,當有實施羈押之必要,以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兼及維護社會治安,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此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並未陳明其所患之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且本院業已於114年5月21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