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振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發還羅振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振元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調查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必須之工具,且扣押物之數位證據業已提供予檢調機關存證,上開扣押物之雲端資料及離線文件亦與本案無涉,爰請求法院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等規定予以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229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見偵26300卷第110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而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現經扣押中,本院前函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發還扣押物部分表示意見,經該署函覆:被告羅振元已認罪,故就函詢事項無意見,請依法審酌扣案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7日新北檢永重115蒞3962字第10801號函可參。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洵難認有何繼續扣押之必要。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其內之「新錄音2」錄音檔,固經檢警轉載至光碟載體,並已製作譯文,用以證明同案被告鄭月卿、鄭月敏、張貞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之事實,然該「新錄音2」錄音檔,乃被告主動告知檢警調查之證據(見偵11086卷第242頁、第381頁),且同案被告鄭月卿、鄭月敏暨其等辯護人對於該「新錄音2」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金訴卷第240頁、第291頁),同案被告張貞文暨其辯護人更於聲請拷貝該「新錄音2」光碟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自行提出該錄音檔之譯文(見116年2月24日之刑事準備二狀),堪認上開被告暨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新錄音2」錄音檔之取得是否合法乙節並無爭議,況起訴書僅係將「新錄音2」錄音檔之光碟、譯文列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0),而非iPhone手機本體,檢察官亦未聲請就iPhone手機宣告沒收,復無證據可認此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無從認有何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兼為顧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均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含sim卡3張) 1支 證物代號I-1 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證物代號I-2 3 ASUS Zenbook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證物代號I-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