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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瀞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瀞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瀞文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之情形,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聲字卷第57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