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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睿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睿晨因公共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李睿晨因公共危險等3罪(包括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聲請案件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10日新北院胤刑錦114聲1938字第20225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