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林玉梅即 受 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緝竹字第1
062、10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可易科罰金確定,檢察官卻以聲請人有其他毒品案件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惟聲請人已戒毒數月,有戒毒決心。又聲請人因右腳髖關節骨頭壞死,時感疼痛,需靠止痛藥或強忍,痛苦度日,經醫院評估應儘快置換人工髖關節,待和醫生約手術時間,為此,對檢察官就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異議。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下稱甲案)、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下稱乙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14年度執緝竹字第1063、10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受刑人自114年5月28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經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署對聲請人發布通緝,嗣於114年5月5日緝獲,聲請人雖當庭聲請欲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審核後認:「聲請人自93年起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案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聲請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4年5月5日執行筆錄、114年度執字第834、3570號檢察官命令、114年度執緝竹字第1062、106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自93年起,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檢察官既是在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及其所涉之犯罪特性、情節,認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難收刑罰執行即時性之效果,即難收矯正之效,以此作為准否易刑處分之審酌依據,而行使其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無裁量瑕疵之情況,其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即應予以尊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應予易刑處分而予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餘地。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右腳髖關節骨頭壞死,需儘快置換人工髖關節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作為易科罰金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聲請人人所陳個人身體健康狀況縱認屬實,亦無法據以認定或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