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114年度執字第5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安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准許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應以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下限、罰金3萬元為上限:

受刑人陳建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有期徒刑部分詳見駁回部分說明,以下亦不再贅述)。又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罰金1萬元、2萬元,總和為罰金3萬元,最多額者為罰金2萬元,因此應以罰金2萬元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罰金3萬元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2.受刑人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法院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均是幫助洗錢罪,受刑人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存在相當程度的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再整體評價犯罪時間的間隔,分別交付不同的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總體被害人為2位,被害金額總共是32萬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最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指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向檢察官為聲請定刑之意思表示,不但須具請求之形式(如書寫聲請書等),亦須符合請求實質內容(如聲請定刑之罪相關判決或執行案號等),法院始可知悉受刑人所為意思表示之實質內涵及範圍為何,方能進一步審查檢察官聲請定刑是否有當。

(三)經查:

1.檢視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本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固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受刑人並於該切結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之選項。

2.然而:⑴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未記載任何判決字號或執行案號,僅

略稱:「台端所犯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各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由台端提出聲請。」等語,又定刑聲請切結書後面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身,並無任何騎縫章或者是被告檢視後進行簽名的字跡,無從確認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是否即為受刑人簽署定刑聲請切結書時所閱覽的「附件」,定刑聲請切結書所稱「附件」內容究竟為何,實有疑問,難認受刑人對於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範圍已經明確知悉並且同意。⑵再者,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之選項,括弧明確註

明:「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受刑人對於定刑的意見卻是「希望可以申請勞動」等語,兩者明顯矛盾並且衝突,倘若受刑人希望日後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不應該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之選項,受刑人主觀的真正意思究竟為何,實欠明瞭。

⑶由於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後,將導致受刑人喪失易刑的利益,必須受刑人明確知悉並且同意始能認為正當,倘若法院依受刑人意思不清楚的定刑聲請切結書逕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很可能發生受刑人爭執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或是意思存在瑕疵等情形,如此只是徒增刑罰執行機關及法院的困擾,與其貪圖簡便、快速的方式終結現在的案件,不如在法院正式裁定以前,要求聲請人提出精確、沒有爭議的定刑聲請切結書,始屬正本清源的作法,也有正當性。

⑷因此,尚難僅憑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率認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