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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青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廖青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接續執行,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自104年2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認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刑度未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及數罪併罰之要旨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或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敘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