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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克藍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羈押處分之押票所載羈押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當庭所詢,均係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另案曾受通緝相關情事,毫無被告於「本案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任何證據,等同只要被告另案曾受通緝,日後於其他案件中即有逃亡之虞,與論理法則有違,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而違背法令。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早逝,有養母需照顧,岳父、岳母亦因小舅子已故須與妻子共同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不可能逃亡,家中另有一名11歲小孩須扶養,根據兒童權利公約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精神,羈押期間將妨害小孩正常成長之權利,被告甲○○亦不會逃亡棄兒子於不顧,且於本案仍有緩刑或減刑之誘因下,被告確無逃亡之動機。

㈡同案被告周嘉陞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更為核心之「收水」工作

,然於同日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反觀被告卻遭羈押,顯違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

㈢被告本案所為乃未遂犯,非難程度及違法情節相對較輕,且

被告係因網路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現實中不認識集團成員,涉案手機亦遭扣案並將群組對話翻攝在卷,再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不至於造成案情晦暗之風險。綜上,被告之羈押理由並不充分,若鈞院仍有顧慮,被告因左腿截肢就業不易,配偶亦無穩定收入,依被告之經濟能力願以1萬元具保或限制住居、接受科技監控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27日訊問

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遭通緝、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執行中遭通緝、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5月27日予以羈押,經核尚非無據,且為受命法官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無逃亡之虞,惟被告於95年間因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偵查、審理中有遭通緝紀錄,嗣於106年間另依妨害自由案件於執行中經發布通緝,復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示被告對於過往所需負之刑事責任慣常採取逃避之態度,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此僅稱:「我不知道有什麼逃亡之虞,我是被利用的」,亦未就其何以曾有多次通緝紀錄為具體、合理之說明,參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曾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時亦辯稱係因遭騙始為本案犯行,非無推諉卸責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本案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多罪,刑責亦屬非輕,綜上各情以觀,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被告雖又以涉案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周嘉陞經以20萬元交保

乙情,主張其羈押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然是否羈押端視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與涉案情節輕重並無必然關聯,同案被告周嘉陞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惟就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說明從事詐欺犯行之原因,經受命法官權衡其犯行對社會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其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無羈押之必要並命其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就羈押原因及考量因素均與被告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以其行動電話已遭扣案,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相關證據亦業經檢警蒐證、保全,故無湮滅證據之虞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然依目前尚未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且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透過他部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帳號,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要難因其先前所持之行動電話遭檢警沒收,即推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況原裁定對被告所為之予以羈押之決定,並非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所述其家人因素等情,固值憐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尚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其聲請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院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