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劉克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林芝羽律師(法扶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林芝羽律師(法扶律師)」,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於民國114年6月6日將扶助律師變動審查決定通知本院,然嗣於114年6月27日始出具委任書狀到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變動審查回覆轉介單位通知單、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是本院於114年6月16日所為裁定將其列為被告劉克藍之選任辯護人,係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