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旋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旋屹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李旋屹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包括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2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聲請案件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新北院楓刑錦114聲1010字第10843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