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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被 告 陳玟均

吳郁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7號刑事裁定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74號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該院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發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抵押權登記。惟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7號裁定扣押,並由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玟均、吳郁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期間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57號裁定於新臺幣173,040,334元範圍內准予扣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112年12月8日新北和法字第11244702840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等情,有該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2月2日新北和法字第11344672450號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可查。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被告陳玟均、吳郁民、第三人尚禾亞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由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紙可佐。是聲請人既已經法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自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本得以法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塗銷本件不動產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號裁定誤載為三屋座段,下同)舊社小段7496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9375分之102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