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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李佳靜被 告 林銘仁選任辯護人 李蕙如律師被 告 楊美娟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被 告 林秋雪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江孝文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銘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佳靜因被告林銘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扣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臺灣銀行存摺2本,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銘仁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人李佳靜經扣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臺灣銀行存摺2本作為證據,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林銘仁等4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件審理中,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判決確定之情事。因聲請人李佳靜有以其帳戶做為收取議員助理費薪資之用,經徵詢公訴人之意見,認上開證據資料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又斟酌本案尚未判決,為日後審理所需,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