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8號114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寅夫代 理 人 林旭輝律師相 對 人 許晉嘉
丁昱仁律師范徽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蘇育葶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林怡青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蘇曉俐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林怡如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許晉嘉及丁昱仁律師就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一年度智訴字第五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范徽瑜、蘇育葶、林怡青、蘇曉俐、林怡如就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一年度智訴字第五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相對人許晉嘉及丁昱仁律師就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內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對相關客戶負有保密義務,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亦未對外公開,且設有相當保密措施、具相當經濟價值,該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如為競爭同業知悉,將節省他人研發成本、學習時間、嘗試錯誤、調整研發策略,致聲請人喪失競爭優勢、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就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人前已釋明為營業秘密,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5號(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111年度聲字第3336號(就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分別裁定對相對人即被告許晉嘉、相對人即辯護人丁昱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閱覽在案。爰聲請禁止相對人許晉嘉、丁昱仁律師就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相對人即鑑定人員范徽瑜、蘇育葶、林怡青、蘇曉俐、林怡如就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均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一年度智訴字第五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相對人許晉嘉及丁昱仁律師就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次按該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新法於112年8月30日施行,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故本案應適用智財案件審理法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1.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
2.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乃關於聲請人如起訴書所載4項產品之技術、製程、設計等可用於生產、經營之營業秘密等情,為聲請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徐志豪、陳志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保護措施簡報可參(偵二卷第509-538頁),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再者,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5號(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111年度聲字第3336號(就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分別裁定對相對人即被告許晉嘉、相對人即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閱覽確定在案。此外,相對人即被告許晉嘉、相對人即辯護人丁昱仁律師對於本件聲請亦表示沒有意見,而相對人范徽瑜、蘇育葶、林怡青、蘇曉俐、林怡如為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擇定實際從事鑑定之人,當會檢閱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準此,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堪認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前開相對人使用該等證據資料及開示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關於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1.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據前開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附表二之證據資料,經聲請人釋明屬其營業秘密,已如前述,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並考量相對人即被告許晉嘉、相對人即辯護人丁昱仁律師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認相對人即被告許晉嘉、相對人即辯護人丁昱仁律師,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許晉嘉手機截圖畫面 他四卷第131至148頁、不公開院一卷第3至11頁 2 許晉嘉以0000000000@.qq.com寄送電子信件至其使用之聚飛電子信箱xu.0000000ed.com.cn之圖面附件 他四卷第354至368頁、不公開院一卷第13至19頁 3 許晉嘉108年11月9日於聚飛公司工作簡報內含聚飛公司「4437 Series Datasheet」、「0402 Vertical Cavity Surface Emitting Laser(VCESL)Series Datasheet」、「VD3532-K6045-W0850Q Vertical Cavity Surface Emitting Laser(VCESL)Flood Illuminator Series Datasheet」、「IRRG 2516 Series Datasheet」4種產品規格書 偵一卷第307至360頁、不公開院二卷第1至55頁 4 億光公司「PD44-37C/L753/TR8(HW1)」、「0402 VCSEL LD Vertical Cavity Surface Emitting Laser(VCESL)VS-IR16-116C/L851/TR8(HW)」、「VCSEL flood illuminator VD-FI3532-D60-45/H3-W0940/TR8」、「IRRG25-16C/L491/TR8(HW)」4種產品規格書 偵一卷第361至402頁、不公開院二卷第57至77頁 5 VS-IR16-116C/L851/TR8(HW)完整規格書 偵二卷第271至308頁、不公開院三卷第1至25頁 6 2019/05/29專案管理人員(PM)黃柏彊與研發人員(RD)蔡瑜津之電子郵件中「VS-IR16-116C/L851/TR8(HW)」開發過程之中間版本 7 香港辦事處業務梁家威参與研發歷程之電子郵件「VCSEL flood illuminator VD-FI3532-D60-45/H3-W0940/TR8」、「VS-IR16-116C/L851/TR8(HW)」開發過程之中間版本 8 聚飛公司刪除VS0402圖面数值0.02官網畫面 9 項目1、PD44-37C/L753/TR8(HW)及項目4、IRRG25-16C/L491/TR8(HW)配合客户開發之圖面比對 偵二卷第325至386頁、不公開院三卷第26至54頁 10 項目1、PD44-37C/L.753/TR8(HW)及項目4、1RRG25-16C/L491/TR8(HW)配合客户開發之電子郵件歷程 11 項目2、VS-IR16-116C/L851/TR8(HW)圖面設計過程。 12 億光VS聚飛四項目規格書比對表 13 億光公司「PD44-37C/L753/TR8(HW1)」、「0402 VCSEL LD Vertical Cavity Surface Emitting Laser(VCESL)VS-IR16-116C/L851/TR8(HW)」、「VCSEL flood illuminator VD-FI3532-D60-45/H3-W0940/TR8」、「IRRG25-16C/L491/TR8(HW)」圖面(規格書部分頁面) 偵二卷第393至408頁、不公開院三卷第55至63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億光公司「產品生命週期管理(PLM)系統」內截圖簡報(告證14) 不公開院四卷第5至22頁 2 型號「PD44-37C/L753/TR8」產品之正面電路圖v3~v6(告證15) 不公開院四卷第23至30頁 3 許晉嘉任職期間之研發紀錄簿選印(告證16) 不公開院四卷第31至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