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林禹丞
住○○市○○區○○里○○街00號之0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3月12日112年執字第12535號執行傳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2年執字第125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即受刑人林禹丞執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0號案件,並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逕行寄送執行有期徒刑之傳票予受刑人,然程序上未予受刑人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使受刑人能陳述意見、辨明之機會,未考量受刑人之身心及工作狀況,具裁量瑕疵,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受刑人無再犯之虞,未對社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且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工作及照顧生病之配偶,入獄將使受扶養人無人照顧,故請求撤銷前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云云。
二、按上開檢察官核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權益已有因之而受影響之虞,此觀該執行傳票命令注意事項第4點已載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依法拘提」等語自明,足徵檢察官核發之執行傳票確係攸關受刑人刑之執行之權益。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禹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目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後,聲請請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簽署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112年度執己字第1253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35號執行卷宗第57頁),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73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年(履行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然因受刑人至114年2月14日止,實際履行時數僅282小時,完成執行率未達40%,履行期間觀護佐理員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3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4日以電話告誡共計7次,而未履行完畢,受刑人再於114年2月13日再次提出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意見後,未准許受刑人繼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而准予結案,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核發114年3月12日112年執字第12535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4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並於備註欄記載「已履行社會勞動282小時。
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居住地監獄服刑,得提出居住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前已審酌受刑人之意見,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於受刑人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時,檢察官亦審核其意見,並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及核發前開執行傳票,則檢察官並無不審酌受刑人意見之情形,且均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況查,本案並未核發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因受刑人經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衡情受刑人依法到庭後,於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前,亦得陳述意見,檢察官並未做出否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最終決定而核發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故檢察官核發前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庭,均合於法定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至受刑人雖以:受刑人無再犯之虞,且需照顧家中病妻,請
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檢察官前已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受刑人未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所陳之上開事由,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檢察官依法核發執行傳票,受刑人自不得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依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核發執行傳票,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