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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高立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立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高立達(下稱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刑保字第16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出具現金1,000元保證後,由本院予以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及通知,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告知如逃匿將沒收保證金之旨,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4年1月14日通知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