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宏培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宏培(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明顯失當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且無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者,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以109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6年4月5日入監執行,復於107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9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命令)發監執行假釋撤銷之殘餘刑期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在卷可參,是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之確定裁判乃本院所諭知,故受刑人就本件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而
裁判內容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至監獄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及假釋之准駁、廢止及撤銷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觀釋字第691號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及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自明。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未考量情節與刑度輕重,一律撤銷執行剩餘殘刑於法未合等語,此係就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不服,依前開說明,受刑人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非屬適法,應予駁回。
㈢次按假釋制度是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
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如假釋經撤銷,即須返回監獄繼續執行剩餘刑期,此乃確定裁判執行制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當然之理。又觀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可知,有期徒刑之假釋經撤銷後,尚未執行完畢之殘餘刑期,固應先於其他刑罰執行,惟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下稱假釋撤銷殘刑)之行刑累進處遇,係與其他刑罰分別計算執行期間及責任分數,實質上與其他刑罰互不生影響,各屬不同之執行體系,故祇須檢察官「實際」指揮執行假釋撤銷殘刑時,優先於其他刑罰執行即可,非謂檢察官於未指揮執行假釋撤銷殘刑前,先予執行其他刑罰即屬違法。從而:
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其他刑罰接續執行之刑期約2
3餘年,累進處遇分數甚高已難獲取,現又因假釋撤銷殘刑合併至新面臨之刑期內,顯雪上加霜;檢察官本應先執行假釋撤銷殘刑,再接續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以保障受刑人權益,惟檢察官無視假釋撤銷殘刑執行急迫性,存有重大違誤等語,依上開說明,受刑人顯係誤解假釋撤銷殘刑與其他刑罰之執行體系。蓋受刑人假釋撤銷殘刑之執行,並不影響受刑人其他刑罰刑期執行之責任分數及累進處遇,故不存在假釋撤銷殘刑執行之急迫性及絕對優先性,檢察官祇須於實際指揮執行假釋撤銷殘刑時,先於其他刑罰執行,即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實無要求檢察官須在事實上首先執行假釋撤銷殘刑之理。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於假釋撤銷後未命受刑人立
即入監執行在先,又於受刑人其他刑罰之服刑期間,合併執行假釋撤銷殘刑在後,且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侵害受刑人之司法執行權,有重大瑕疵等語,依前揭說明,亦係誤解假釋撤銷殘刑之執行制度。蓋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即應依確定裁判繼續執行,受刑人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返回監獄繼續執行剩餘刑期,此乃國家刑罰權實現及刑罰執行制度當然之理,且受刑人之聽審權,亦早已於確定裁判之審理過程中被充分賦予,自無要求檢察官於繼續依確定裁判執行前,必須先徵詢受刑人意見之理。況受刑人經緝獲到案執行後,於發監執行前亦經新北地檢署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93號執行卷宗核閱執行筆錄無訛,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情事,亦顯然悖於事實。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屬無稽,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假釋撤銷部分,非屬適法;
檢察官所為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並無何不法或不當,其指摘檢察官未先執行假釋撤銷殘刑及執行前應賦予其表示意見機會部分,均非有理由,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