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即 被 告 林嘉彥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8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號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延長2年。茲因執行機關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4鹿基院字第1140300047號函說明:「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本院114年度第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6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處分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經受處分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抗告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7月26日起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延長2年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查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
3月7日114年度第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節,亦有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4年第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會議記錄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