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古若妤被 告 王愷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愷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若妤因被告王愷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該判決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王愷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上訴並於民國114年5月1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刑事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為准否之裁定,聲請人應另向現繫屬之法院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