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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羅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誠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被告羅誠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稱對於本案其他涉案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惟其於手機內有留存其與上游之對話,是本案顯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原已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而遭本院羈押,於114年1月6日方具保而停止羈押,復又於同年月15日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0日宣判。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況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經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均已坦承所有犯行,並業經宣判,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