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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昭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昭凱經法官訊問後,除否認招募周彥儒外,坦承其餘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加入詐欺犯罪集團犯下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現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其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部分供述與同案被告羅文杞、周彥儒、陳天全所述不符。有勾串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命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內容都坦白犯罪,絕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對於所犯罪行深感後悔,絕無再犯之虞,也願誠心和被害人調解,且家中有心臟重大疾病需要換心醫治的哥哥,有鼻咽癌末期的弟弟,需要被告照顧,被告本身也有高血壓、糖尿病、腎結石需要治療,希望能撤銷羈押禁見,改以限制住居或具保。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也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院合議庭認為,因為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之間對於涉案情

形、同案被告間之分工等情,供述仍有不一,就本案被告確切之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事項,仍待審理時加以釐清,而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如任被告具保在外,恐難以完全防止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彼此聯繫,雖然卷內已有相關事證扣案,但實務上仍常見共犯間透過彼此串供,將不利於己之事證扭曲並合理化,以打擊或降低客觀事證證明力,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的情形,再佐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2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卻又在案件審理期間之113年5月至9月間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在這些情形下,本案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羈押原因,核屬合理且有依據的認定。

㈢再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的詐騙對象高達8

4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屬於集團性的嚴重犯罪行為,犯罪情節如此嚴重,再加上被告屬於集團中負責洗錢出金的重要角色,權衡國家追訴犯罪的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不予羈押被告,恐難以順利實施後續之追訴與審判。因此本案受命法官認為有羈押的必要性而予以羈押被告,也是事實審法官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㈣至於被告所述家中兄弟的身體健康情況,並非羈押與否考量

之重要因素,而被告雖自述有高血壓、糖尿病、腎結石等疾病,然法務部○○○○○○○○均有健保門診,被告目前也在所內健保門診規律就診中,目前並無罹患疾病必須保外就醫否則顯難痊癒之情形,有法務部○○○○○○○○114年4月8日北所衛字第11400423780號函在卷可參,因此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必須准許具保之規定。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也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