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童雅欣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童雅欣係因經濟窘迫、急需用錢,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工作,然被告於起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案4次犯行遭查獲後,深切反省,並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僅能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被告手機既經警查扣在案,當無再與其他成員聯繫之可能;再者,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重之處分,依本案事實,本件應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即為已足,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原處分容有違誤不當之處,為此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重大,並考量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於民國114年1月間即為本案4次犯行,且被告供稱其尚有債務需要清償,在客觀條件未改變之情形下,難以排除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復有遭刪除之情形,以今日通訊方式多元,縱然被告手機為警查扣,仍有多種管道可以遠端操作手機、電腦及雲端相關資料,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與羈押手段相權衡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認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已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告訴人之證述及渠等受詐欺之相關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確屬重大。且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對於自身所為犯行避重就輕,足認其有推諉卸責之主觀意圖;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4年1月間取款之告訴人即達4人,且渠等受騙金額合計近千萬元,其中就告訴人沈子欽部分,被告尚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名,顯見被告涉案程度甚深,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之虞;又被告自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且於其遭警查獲前,共犯尚曾與其聯繫並告知如何解決事情等情,則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危險,而難以擔保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亦難期真實之發現或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是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且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