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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銀梅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深切反省自身所為失當,願受相應責罰,目前家中有一個未滿12歲的小孩及罹患大腸癌三期的大哥需照料,手頭上需支付的醫藥費、小孩生活費都是我以前在養豬場打零工的老闆借給被告的,所以本院原裁定之交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對被告而言實屬困難,希望可以5萬元交保,被告並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且願意限制出境出海,以證明不會逃亡之決心,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4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願提供之保證金額5萬元過低,縱使搭配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及同意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仍無法確保被告不會再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實施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需要照顧家人而主張並無羈押必要性云云,不足以影響被告有羈押必要性的判斷,附此說明。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