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志斌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提起抗告後裁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之裁定,於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遭駁回者,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然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酌後,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於114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實體確定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