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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現保管人 羅運祥改定保管人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紀菱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改定保管人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秀懃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改定保管人 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佳純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周伯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貴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改定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准予改定保管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運祥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遭搜索扣押時之總務部人員,因職務職掌台中銀行公務車管理與台中銀行之停車場車輛停放,故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搜索臺中市○區○○路00號及內部相連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相連之建物,扣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同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臺中市○區○○路00號B1地下停車場,扣押附表編號5、6之物,聲請人當下願先行擔任保管人。然現因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租賃期間已屆滿,台中銀行已無再行續約之意願,如未能先行返還所有權人保管,一方面有遭原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租金之風險,另一方面,台中銀行得否向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亦不無疑問,為避免後續法律關係複雜化,應改由原所有權人保管較為允當;又聲請人之職務為經理人,職務經常性輪調屬金融業之常態,台中銀行亦有相關輪調之慣例,倘聲請人因調離現職、職掌業務異動,對扣押物實難克盡保管之責,且如扣押物有毀損、滅失之虞,亦難於第一時間處置或防範,輔以聲請人現已屆55歲之高齡,於台中銀行服務已逾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資格,日後可能轉任他行庫或辦理退休,是聲請人現階段非為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最適切之保管人,且無餘力續行保管,為此請求准予將附表所示扣押物改由所有權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王貴鋒、周哲男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由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責付由聲請人羅運祥保管,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時任台中銀行之總務部人員,因職務職掌台中銀行公務車管理與台中銀行之停車場車輛停放,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後,擔任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之保管人,聲請人或台中銀行並非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之所有人,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均先予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原係由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

與台中銀行,租約已於114年3月3日期滿,台中銀行並未向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續租該車,已經聲請人及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因任職台中銀行總務部,職掌台中銀行公務車管理與台中銀行之停車場車輛停放而經責付保管該車,現台中銀行與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之租約既已期滿且未續租,則聲請人實已無因其職務關係而適於擔任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保管人之情形,自已非繼續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之適當人選,參以公訴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同意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改由車輛之所有人為代保管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7日新北檢永霜114蒞4731字第1149039840號函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為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認就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目前改由該扣押物所有人即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紀菱保管較適當。至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明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之意願,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扣押物,並無須先徵得所有人同意,況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之所有人,相較於已無租賃契約承租人身分之台中銀行或聲請人而言,顯係現階段較適切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之人,所有人不願自行保管扣押物,而欲令現已無契約關係之第三人保管扣押物,亦非事理之平;再者,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所陳恐法院裁定命改由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將介入雙方間之私權糾紛而非妥適等語,惟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向台中銀行請求租金或其他賠償,台中銀行是否可向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實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有賴雙方另行協商,倘協商不成,亦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等可能存在之民事糾紛實非本院決定較適當之保管人時首應審酌之事項,均附此敘明。

㈢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扣押物亦均非台中銀行或聲請人所有,

且台中銀行或聲請人與所有人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扣押物間現尚難認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因個人職涯規劃具狀聲請解除繼續保管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扣押物,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扣押物分別係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公司有意願保管,並陳明可為保管之人,公訴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同意附表編號2至6所示扣押物改由車輛之所有人為代保管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7日新北檢永霜114蒞4731字第1149039840號函在卷可參等情,認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扣押物目前各改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改定保管人保管較適當。

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 登記車主 改定保管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身號碼W1K0000000A079877)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紀菱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身號碼SCA681L08EUX74167)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秀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大型重機 (車身號碼5HD1MADC1HB860564) 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佳純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大型重機 (車身號碼5HD1PXNL7FB951540) 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佳純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身號碼SCFLMCPZ6JGJ33878)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秀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身號碼WDD0000000A230286)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秀懃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