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林威廷即 具保人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易字第120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林威廷因涉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案件已確定且被告已入監服刑,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3年刑保工字第21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已於113年8月2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係接續執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有桃園地檢署114年執助福字第76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