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旺朗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少宏代 理 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東方譯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旺朗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旺朗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被告陳明億之客戶,聲請人將金飾交由被告進行加工,被告遭扣案之黃金、金飾實為聲請人所有。惟查,被告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尚在審理中,如認須沒收犯罪所生之物,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含遭扣案之黃金、金飾,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億、郭艾琳、鄭家豪等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記載所有人為鄭家豪,而被告等人若成立前揭犯罪,如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生之物時,即可能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加工後金飾、黃金等物,然被告陳明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平時業務為幫客戶代工處理黃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客戶所有等語,聲請人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詳聲證2、3),是本院即應調查此部分扣案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是否得對扣案物宣告沒收。且如認上開扣案物非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有時,尚有可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審究第三人是否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犯罪所生之物,則聲請人之財產即有可能屬沒收之範圍,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 含金半成品 1包 0 含金廢料 3包 0 金原料 3包 0 金土 2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