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睿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睿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睿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均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各刑(附表編號3、5、6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如該欄所示;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如該欄所示),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及2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案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係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印文之犯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屬相異,又所犯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且就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