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文福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C 室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助字第5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福(下稱受刑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110年執更助字第5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認原檢察官採行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受刑人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才能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而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抗告駁回,於民國110年2月1日確定,嗣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本院係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可知,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時所提之案件組合聲明異議,欲藉由對上開確定裁定再行爭執,以獲得比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更有利之應執行刑刑度,而非對基隆地檢檢察官前揭110年執更助字第56號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為任何指摘。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所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是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