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建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駿杰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當初遭人砍殺,懇請調閱王宣貿之卷宗,及陳駿杰之配偶與聲請人簽署之和解書影本、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因被告陳駿杰之配偶未履行和解書賠償部分,所以聲請人需相關資料辦理法扶及聲請開民事庭,請准予聲請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所受理111年度訴字第715號被告陳駿杰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告訴人,該案屢經上訴後,被告陳駿杰所犯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已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執行在案,有被告陳駿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即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固為告訴人,但無提出律師身分之證明,與前述法條明文僅限以律師為告訴人代理人得在審判中閱卷之要件不合。再者,上開案件已因確定而將卷宗送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資訊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