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法韓木札別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周宸邑等8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為明瞭該案進行情形,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
四、經查,被告周宸邑等8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0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審理中。觀諸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記載,並未將聲請人列為投資人,檢察官亦未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則聲請人是否為該案投資人,並非無疑;再者,縱令聲請人為該案投資人,然依前開說明,其亦非被告周宸邑等8人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案件之被害人,更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即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