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榮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與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此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等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業經法院另案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