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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呂子玄具 保 人 陳劭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劭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劭維因受刑人即被告呂子玄(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111刑保工字第22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出具20萬元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釋放(111刑保工字第22號),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遞次上訴後,各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等判決予以駁回,而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4年2月11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對具保人之住所送達執行通知,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前開通知於114年1月15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弟陳宏榮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通知1份、送達證書2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