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新北地院」、備註欄應補充「已於114年3月17日執畢出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於114年5月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罪時間間隔約6個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均為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侵害同種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