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麗姿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朱俊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扣案之三星硬碟壹個(含傳輸線貳條),准予發還賴麗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麗姿所有之三星硬碟1個(含傳輸線2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R-9),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惟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採列為本案相關之證物,亦未說明該硬碟與本案認定有何關聯或應扣押之理由,足認該硬碟應無留作證據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如經發還亦無礙於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進行,爰聲請准予先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賴麗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得三星硬碟1個(含傳輸線2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R-9),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觀諸該起訴書並未就上開扣案三星硬碟1個(含傳輸線2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R-9)列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