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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4號

第148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林容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林容章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114年度聲字第1344號)僅由被告林容章之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該案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母親於民國114年4月7日因肺癌末期入住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靠機器維持呼吸,隨時可能過世,爰請求准予交保等語。被告則以:我知道錯了,希望給予交保,讓我回去照顧母親,我能提出新臺幣5至1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案發後迅速離開現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以被告犯案後即丟棄犯案用之球棒,有滅證之情形,又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需釐清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及犯罪所得之分配,恐被告與共犯接觸,有串證之可能,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卷宗後,認原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人所述情詞,核屬被告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是其前揭所請,自難准許。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固均存在,惟本案業已於114年4月9日審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足認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