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辜鴻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鴻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辜鴻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4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2款」,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2942號、105年度聲字第3601號、105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2年、8月確定,其於105年1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案(總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3年1月),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534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